咨询热线:
130-8302-5878

案件发展一波三折,艰难辩护终获无罪

来源:原创  作者:周宗书律师  时间:2018-10-22

【简要案情】

90后当事人刘某回家过年,家中发生凶杀案。2016年2月8日(农历大年初一)19时许,在宿州市褚*镇*炉村**园组,被害人刘*同姐姐刘**、哥哥刘*等人到刘*堂、刘某家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言语不和发生吵骂后引起厮打,在打斗中刘*堂、刘某从家中桌子上拿刀朝刘*的颈部及胸部通了两刀,后刘彪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因锐器刺伤颈部致右颈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大失血死亡。

2016年2月9日刘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月23日刘*堂被抓获。同年3月1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释放并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3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2017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受害人控告不止,案件发生重大变化。2017年8月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涉嫌共同故意犯罪,于2017年12月19日将案件移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艰难辩护】辩护人2017年8月23日接受委托,及时调取卷宗,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发生过程,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

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接到辩护人的辩护词后,极为重视,将案件退查。但是,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涉嫌共同故意犯罪,于2017年12月19日将案件移交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意见

    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刘流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刘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反复阅读案卷卷宗资料,本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刘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按照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伤害(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要查明被告人刘流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刘彪死亡这个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看刘某实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刘流年前自外地打工回到家过春节。2016年2月8日晚饭后,刘某到自家的厕所方便,19时许,听到家中有嘈杂的争执声。到房屋内发现刘*、刘*、刘*等人围着自己的父亲刘*堂不停的争执、甚至殴打。基于刘*曾殴打过其母、致使其母伤残事实。刘某对在场的刘*、刘*、刘**等人说 “不能打我爸”。 刘**、刘*用手掐住刘某的脖子,刘*一拳打在刘某的下巴部位,刘某脚下一滑,倒地 昏了过去。刘某醒来时睁眼看到自己的父亲刘*堂手里有刀,本能的按住了刘*堂的手。同时听到刘*她们说刘*被刀攮了。上述事实在证据材料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刘某并没有实施持刀伤害他人行为,受害人刘*的死亡与刘流无关。

其次、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6)153号)致伤物分析 “认为损伤符合刃长应不低于14.0cm单刃刺器致伤特征,一种工具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刘*系锐器刺伤颈部致右颈总动脉完全离断继而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表明刘*的死亡可以由一把单刃的刀导致,在极为短暂的时间内,刘某与刘*堂不可能商量好,用同一把刀、分别或共同伤害刘*;更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持刀伤害刘*。

再次、受害人刘彪系刘*堂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已有生效费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宿州市中级人法院(2016)皖13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受害人刘*死亡原因予以认定,判决刘*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终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刘*的死亡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任何关系。

第四、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案发后及时对刘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涉嫌犯罪。变更强制措施于2018年3月18日释放,至2016年9月18日没有发现刘某有涉嫌犯罪的证据,对刘某下发埇桥分局公(刑)解监字(2016)17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证明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对其逮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起诉意见书“刘*堂、刘某从家中的桌子上拿把刀将刘彪的胸部捅了两刀”的指控,明显事实不清。现在无直接证据能证明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截止到目前为止,没有获取犯罪工具,无法确定刘某持刀伤害他人。

几控告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明显矛盾,无法指控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8日刘*的陈述:“没有看清楚,只看见是金属光亮。”2016年2月29日的笔录记录:“我只看见刘*堂一个人拿刀”。问:“现场你还看见别的人拿到吗?答:没有”。2016年3月2日的笔录问:刘某站在那里干什么呢?手里是否有东西?答:刘某站在那里没有动,手里没有什么东西?

刘斌在2016男2月8日21室50分至22室58分的笔录中陈述:刘某用到捅的我弟弟脖子;2月29日的笔录陈述倒地后发现被捅,没有看见刘*堂拿刀,没有看见刘某拿刀,没有看见谁用刀捅了刘彪……如果两次说的不一样,以这次我所说的为准。5月3日的笔录陈述:没有看见刘某拿刀。

刘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指控其犯罪与常理不符。在发现刘*受到伤害后,刘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参与抢救,到医院观察伤情;积极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时,在栏杆医院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问询情况时,刘*、刘*等人也没有指控刘流用刀伤害了刘*,否则,仇人见面分外眼红,怎么可能让犯罪嫌疑人在其眼前走掉。

上述意见,恳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重视,谨慎审查,坚决杜绝冤案的产生。同时请求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申请取保候审,以避免冤狱之灾的延续。


  【案件结果】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当事人刘某,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将案件反复多次退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对补查内容,经过严格审核,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实施了持刀刺被害人刘*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即便在案件程序发生重大逆转的时候,也要不放松,不气馁,坚信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在当事人获得自由之身的同时,及时告知当事人公平正义是社会价值司法机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