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男,汉族,198*年*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室,因涉嫌犯强奸罪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陈**因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 2018年10月15日所作出的(2018)皖13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 2018年10月15日所作出的(2018)皖13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陈**无罪。
事实与理由:
首先,上诉人陈**不具有强奸刘某的主观故意。结合刘某的陈述,可以得出,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刘某到云集吃饭,双方基于谈恋爱的目的。在洞子张火锅店吃完火锅后,两人相互搀扶着去上诉人陈**的家里。到上诉人家中后,两人发生亲热的举动,整个过程中,刘某完全处于头脑清醒的状态。上诉人在刘某告知系处女后,上诉人决定以后再多处一段时间,珍惜刘某的感受,上诉人没有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其次、上诉人陈**没有实施强奸刘某的行为。
1、上诉人在被害人刘某的喝的奶茶下含有迷药或安眠药的任何物品。在2017年10月20日18时许,受害人与上诉人在商业街**火锅店二楼吃饭过程中是喝了奶茶。但是,上诉人没有对刘某喝的奶茶下过任何东西,更没有在奶茶里下过含有迷药或安眠药的任何物品。根据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7)107号物证检验报告,被鉴定的奶茶内未检验出有地西泮、艾司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检验出二氯西泮。但是受害人血液内未检验出地西泮、艾司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7)1426号物证检验报告,被检验的奶茶的吸管上没有检出人基因型。结合全案证据表明,没有证据表明被检验的奶茶系受害人所饮用。 同时表明被检验出含有 二氯西泮的奶茶杯不是刘某使用过的奶茶杯,否则,不可能不检验出留下刘某的指纹、人基因型。
3、在上诉人陈**家中,受害人刘某不存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事实。除受害人单方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受害人在上诉人家中处于神志不清,昏迷不醒的状态,受害人不存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事实。故此,指控上诉人陈**违背妇女意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4、上诉人陈**与受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结合受害人陈述,上诉人陈**没有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没有强奸的故意)。从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理化)字(2017)1426号物证检验报告,可以得出受害人阴道内没有捡见人精斑,没有检出人基因型。故此,没有证据上诉人与证实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受害人自上诉人家中自行打车回自己的住处,再次表明其神志清醒,宿州市中医院对受害人的妇科检查的症状,可能后无数的原因导致,不能排除受害人恶意诬告的可能。
实际上,受害人刘某与上诉人交往中,因没有到达索要钱物的目的,尤其是要求上诉人给其买裙子,上诉人没有答应,刘某反过来状告上诉人强奸。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一审判决错误地采信了刘某单方面的陈述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没有对全案证据和事实作出客观、全面的审查,一审判决无视一审辩护律师针对现有证据提出的法律意见,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上诉人陈**犯强奸罪。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