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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权利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时间:2016-05-18

【摘要】纵观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理性分析其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和境遇,我们可以合理地得出,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大势所趋。因此实践中重要的工作应是强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关键词】被害人 权利保障 法律地位

  引 言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注重的大问题 ,也是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 ,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并对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评价 ,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1]。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理论上 ,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广义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 。本文所指被害人是狭义意义上的被害人。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察

  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差异是很大的。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 .这个时期,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到了中世纪,国家改变了对犯罪的看法,认为犯罪本质上是对国家的危害,而不仅仅是私人间的纷争;为此,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的镇压。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但早期并不排斥被害人自诉,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来国家为了强化追究犯罪的主动权,逐渐实行控诉与审判分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起诉,形成了公诉制度。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诉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诉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扩大其受案范围。日本、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英国1985年通过《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规定由检察机关全面负责对犯罪的追诉权。还有一些允许被害人自诉的国家,对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是作了严格的限定。另一方面,则是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刑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如美国的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使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具有更大的影响力。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加强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但是,各国都仍然严格限制被害人控诉权的行使,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只是强化被害人拥有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谨慎地不把被害人当事人化。

  通过上述对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从总体趋势上看,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是逐步衰弱的。古代奴隶制社会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发动权和主导权,在中世纪时丧失了对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在近现代则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角色,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影响力呈逐步缩小的趋势。尽管近年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有所提高,但主要是体现在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和损害赔偿的保障上;对控诉权,国家还是紧紧抓在国家专门的公诉机关手里。

  (二)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逐步衰弱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控诉权的丧失或削弱,国家追诉权的加强甚至形成垄断。国家行使控诉权在现今仍然被认为是控制犯罪的良好制度。因此,主张被害人拥有完全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不合历史潮流和现实的。

  (三)被害人有关权利被漠视的重要原因则是犯罪被认为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3]”。认为被害人的利益是能为国家所代表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的纠正。一些国家已经着力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了。

  二、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比较考察

  为了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现状有更加明确和相对完整的了解,还有必要对各国的具体情况加以考察。

  各国关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控诉权的规定状况。世界各国中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只有我国、俄罗斯少数几个国家。大陆法系各国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被害人一般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但通常限定在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在公诉机关不加干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辅助起诉权。个别国家还赋予私人起诉对公诉以一定制约。但公诉机关实际上还是控制了对刑事案件控诉权。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禁止私自提起诉讼[4]。

  各国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的规定状况。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是近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极其重要内容,具体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一)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审判时有权出庭;有权发问、提问、申请查证以及抗议审判长的命令;有权申请法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回避等。其他如我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二)确认或者加强保障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逮捕、起诉以及在审判过程中被释放等,都必须告知被害人及其有关亲属。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查阅法庭案卷,有权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三)美国广泛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准备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规定为警方必须承担的职责,被害人影响陈述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扩大了被害人对判决的影响能力[5]。


  各国关于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中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等的规定状况。如何加强对犯罪被害人人身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的保障,免得被害人二次被害,也是各国刑事司法极为关注的问题。对于人身权,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如果被害人或证人将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行为,法院有权发布羁押令羁押威胁或报复的实施者。” 对于隐私权保护,各国一般都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或被害人保护特别立法加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有些国家还专门进行详细规定。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护,各国一般采用被害人赔偿优先的原则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6]。

  通过对各国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和权利现状的梳理和总体性把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现在各国对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是极为关注的。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改变被害人在诉讼中被动的客体的地位,增强他们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和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程度,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和人身权免受损害。由此可见,各国已普遍认识到国家是不能完全取代个人的利益要求的,应该给予犯罪中直接的利益损失者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各国并不热衷于被害人地位的定位问题。目前把被害人定位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寥寥无几,反而是一些国家着意强调禁止被害人拥有起诉权,以确保国家统一行使公诉权。当然,也有个别国家规定了被害人对一些案件可以私人起诉,以期对国家公诉权的滥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控诉权紧紧掌握在国家手中的事实和大局面。

  三、关于我国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与权利保障评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对于这一规定 ,学者们看法不一,基本上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基本肯定的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一方面照顾到了被害人个人权益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在基本一致中存在的差异,注重了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又遵循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未赋予被害人独立当事人的地位,照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符合刑事诉讼公正的要求。二是基本否定的观点。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因此“应废除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 ,在法律上确定被害人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 ,给予较之一般诉讼参与人特殊的诉讼礼遇和诉讼关照[7]”。三是既肯定又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刑诉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但其中也存在诸多不妥和不足之处。有学者从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 ,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应当互相制约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应当平等 ,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对称的角度 ,指出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 ,虽然已经重视人权的保障 ,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 ,仍显得顾虑重重且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如对被告人的保护 ,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从而使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名实不符[8]。为此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强化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无疑是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它在司法实践中或者在社会现实中是否能有效地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一个需要进行全面考察的大问题。我们至少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是我国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被害人诉讼地位不高的关键症结是什么?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否就能解决?是否有其它更好的或者更为紧迫的措施需要采取?(二)是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必须要考虑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公诉权的行使、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触动。(三)必须综合考量古今中外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状况和发展的趋势。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受忽视的关键症结所在被害人获知诉讼权利及诉讼进程和结局的权利规定缺位,导致实践中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如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一般很少出庭——通常的原因是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审判的时间;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些问题决不是仅仅在《刑诉法》里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就能解决的。

  其次,在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我们也完全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可以提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张,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获知诉讼进程及诉讼结果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从而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现今世界各国加强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最通常的做法。

  另外,我国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的[9]。虽然我国新《刑诉法》在规定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但应看到,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受相当严格的限制,其自诉只是对公诉机关公诉的一种补充;而且,被害人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这样,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以及刑事审判结果等的影响仍然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际上名与实并不相符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新《刑诉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导致了法条虚置的不良后果。

  结 语

  纵观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理性分析其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和境遇,我们可以合理地得出,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大势所趋,被害人应成为诉讼中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加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意味着必须给予其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衰弱有其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性,是国家力量强大后不断扩大国家控诉权行使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被告人及其权利保护的加强。我们一定要打破“非此即彼”的传统思维方式,认为不给予犯罪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就意味着被害人只能处于证人的地位;实际上,现在世界各国通过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赋予其更多的权益保障等措施,已经使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大为提高。我们对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的合理定位应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下,我们没必要生硬地将犯罪被害人划归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证人;更重要的工作是要强调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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